晏正康与杜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晏正康。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晏正康诉被告杜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国,被告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正康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杜芝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由六十米大道方向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秀河线291KM+100M时,所驾车车辆左前角碰撞我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我受伤、乘车人兰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查勘查认定,被告杜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兰英无责任。贵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二被告应该按照主次责任赔偿我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6元(含20元病例复印费)、误工费904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贵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被告杜芝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由六十米大道方向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秀河线291KM+100M(锦鸿大酒店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车辆左前角与从湄潭县职业高中方向沿原326国道往锦鸿大酒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晏正康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晏正康受伤、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兰英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杜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正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正康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中外出1天),共花去住院费3521.6元、检查费305元,诊断为:1、外伤反应性头痛;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

同时查明,贵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商业责任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鑫鑫,现谢鑫鑫已因病死亡。被告杜芝具有B2类准驾资格,原告晏正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入户、未投保。

另查明,原告晏正康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系其父亲晏子坤护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晏正康明确表示不起诉登记车主,只要求由被告杜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兰英死亡后的总损失为531018.57元元,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杜芝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晏正康明确表示不起诉登记车主,只要求被告杜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原告晏正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晏正康、被告杜芝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晏正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芝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26.6元(住院费3521.6元+检查费305元=382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元病历复印费,该损失系原告实现诉讼权利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天外出,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9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户口、职业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5.93元(28224元÷365天×9天=695.93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9天=695.93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标准,应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发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5538.46元(医疗费3826.6元+误工费695.93元+护理费6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5538.46元),原告方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贵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乘车人兰英死亡以及原告晏正康受伤,故交强险应由原告与死者兰英的亲属按各自交强险内的损失占二者交强险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9.31元[5538.46元÷(531018.57元+5538.46元)×122000元=1259.31元]。对于原告余下的4279.15元(5538.46元-1259.31元=4279.15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由原告晏正康自己承担1283.75元(4279.15元×30%=1283.75元),由被告杜芝承担2995.40元(4279.15元×70%=2995.40元),因贵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商业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5.4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4.71元(1259.31元+2995.40元=425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晏正康各项损失人民币4254.71元;

二、驳回原告晏正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晏正康负担50元,被告杜芝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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