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与代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代先林。
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理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诉被告代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代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太保公司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22分,被告代先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茅坪往九坝方向行驶至黄九线(35km+950m)处时,因代先林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飞驾驶的贵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车头、前挡风玻璃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与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9月5日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代先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飞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885元、施救费1500元、车检费600元、停车费600元及车辆损坏期间交通费1368元,共计29953元,并由被告代先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先林辩称,肇事车辆车主并不是原告方,原告方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因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22分,被告代先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茅坪往九坝方向行驶至黄九线35km+950m(茅坪艾头)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飞驾驶的贵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代先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代先林对该认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以遵公交复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贵XX号轿车因车头和前挡风玻璃损坏,产生车检费6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5885,在高台汽车站停放32天,停车费600元,共计28585元。
另查明,贵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舒永江,该车辆已于2013年10月13日转让给本案被告王飞。贵XX号轿车在太保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代先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贵XX号轿车登记车主舒永江所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车辆转让的情况;
2、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遵公交复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车检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二张、停车费发票一张、照片四张,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车检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25885元、停车费600元,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主张1368元,本院认为其标准过高,综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使用的期限和原告上班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785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代先林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代先林辩称的索赔主体的问题,从登记车主舒永江所作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车辆已经转移,虽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经济损失28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先林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