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琴与徐某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许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许某涵的子女抚养费800元/月,至许某涵年满6岁时止,其中:2015年3至5月共三个月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 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许某焰,2013年6月23日生育次女许某涵。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抚养长女许某焰,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抚养次女许某涵,被告每月1至5日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如任何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元。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按800元/月支付许某涵的抚养费过高,其不具备支付能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所抚养子女许某涵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许某涵年满6周岁止。其中:2015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1500元,被告许某某在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 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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