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与樊正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李波。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樊正学。

被告郑洪勇。

被告段学林。

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186号。

法定代表人曹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系被告段学林、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诉被告樊正学、郑洪勇、段学林、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樊正学,被告郑洪勇,被告段学林、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黄家坝方向沿六十米大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91KM+100m(六十米大道中国茶城路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樊正学驾驶的由中国茶城方向沿茶城大道往黄家坝方向行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忠云、李波、樊强箭受伤,后吴忠云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16时3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同等责任,吴忠云、李波、樊强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住院了76天,产生抢救治疗费用69037.54元。被告段学林驾驶的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樊正学所驾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69037.54元、误工费5988.8元、护理费5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546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各项损失145682.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后依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责对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正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洪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座的乘客险,我公司只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之后按照责任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事故,三车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民生公司的肇事车辆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为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免赔10%。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段学林、民生公司辩称,渝XX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黄家坝方向沿六十米大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91KM+100m(六十米大道中国茶城路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樊正学驾驶的由中国茶城方向沿茶城大道往黄家坝方向行驶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忠云、樊强箭以及原告李波受伤,吴忠云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3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无损害。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忠云、樊强箭、原告李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波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82元以及急症治疗费、CT费571元,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牙31牙齿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髂骨、骶骨及髋臼骨折,5、右肾周少量积血,6、盆腔少量积血,7、左足背远端外侧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次日,原告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57163.4元,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颅脑损伤:右侧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出血?,3、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第6肋骨骨折,4、闭合性腹外伤:肝右叶挫裂伤、膀胱挫伤、右肾上腺血肿、腹腔积液,5、骨盆骨折:骶骨左翼、左侧髋臼、左侧髂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6、下颌骨右侧下颌支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8、双侧上颌窦炎,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10、胆囊结石,11、右肾多发小囊肿;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卧床静养,加强营养,随诊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正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7321.14元,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骨盆骨折:骶骨左翼、左侧髋臼、左侧髂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3、颅脑外伤:右侧顶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第6肋骨骨折,5、闭合性腹外伤:肝右叶挫裂伤、膀胱挫伤、右肾上腺血肿、腹腔积液,6、下颌骨右侧下颌支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8、双侧上颌窦炎,9、胆囊结石;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骨科门诊定期复片,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6000元,牙31松动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洪勇,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被告樊正学向被告郑洪勇所借用,被告樊正学具有B2E类准驾资格。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民生公司,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三条第(一)项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段学林具有A2类准驾资格,系被告民生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另查明,原告李波及其妻子吴娟于2007年购房居住在正安县凤仪镇凤山社区至今,二人均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原告李波由其妻子吴娟护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吴忠云的各项损失为459697.3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在审理过程中,乘车人樊强箭的法定代理人樊正学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樊强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预留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损失的份额,被告郑洪勇对此无异议。被告樊正学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与原告方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山社区及凤仪派出所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段学林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被告段学林驾驶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履职行为,所以被告段学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民生公司予以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樊正学与被告民生公司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波搭乘被告樊正学所驾车辆属于无偿搭乘,但被告樊正学未以此进行抗辩,故不应减轻被告樊正学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樊正学明确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保留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损失份额的意见,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且不予预留其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洪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樊正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郑洪勇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提供的贵XX号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波系贵XX号车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虽然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但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向权利人另案予以主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本院认为,胆囊结石作为原告自身的疾病,应扣除部分费用,由于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扣除500元较为公平;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8537.54元(湄潭县人民医院3982元+571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57163.4元+正安县人民医院7321.14元-500元=68537.54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时间与其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抢救治疗比较紧急,事后补交费用也是在情理之中,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建议,原告从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其所受伤并未康复,故原告后两次的住院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认可,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76天,由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5876.78元(28224元÷365天×76天=5876.78元)。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情况,应为5876.78元(28224元÷365天×76天=58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按低于规定标准的30元/天主张其住院76天共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以尊重并支持。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原告主张在该院住院24天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其营养费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其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0%+1%)=45467.55元]。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属于可取范围意见,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该项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55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9500元(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5500元+牙31松动4000元=9500元)。鉴定费部分,两次鉴定花去1200元,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142218.65元(医疗费68537.54元+误工费5876.78元+护理费58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42218.65元);其中141018.6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因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不再预留乘车人樊强箭以及贵XX号车辆的损失份额,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原告与乘车人吴忠云的法定继承人按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占二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39.61元[141018.65元÷(459697.35元+141018.65元)×122000元=28639.61元]。对于原告余下的113579.04元损失(142218.65元-28639.61元=113579.04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樊正学、被告民生公司各承担56789.52元(113579.04元×50%=56789.52元)。因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民生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这免赔的10%损失,应由被告民生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1110.57元(56789.52元×90%=51110.57元),被告民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8.95元(56789.52元×10%=5678.9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9750.18元(28639.61元+51110.57元=7975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正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人民币56789.52元;

二、限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人民币5678.9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人民币79750.18元;

四、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李波负担14元,被告樊正学负担250元,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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