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代远与韩永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1
原告周代远。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永强。

被告韩永顺。

原告周代远诉被告韩永强、韩永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韩永强、被告韩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代远诉称,2013年4月原告因创业种植果树,拟租赁被告韩永顺的承包地。因被告韩永顺在外务工,原告就租赁承包地的面积、期限、租金等与被告韩永顺电话沟通,被告韩永顺均完全同意。后在当地村民、村民组长、村委会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韩永顺的委托人即被告韩永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租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并获得镇、村对该产业发展的大力支持。期间,两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后来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韩永顺对原告在所涉土地上修建的通道采取栽种茶苗和订立木桩的方式进行了阻碍,并损坏了原告种植的苗木,致使原告损失达75852.5元。被告韩永强对被告韩永顺不认可合同效力和妨害原告产业发展的上述行为刻意回避,对其代签合同的表见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因此具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确认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永强代被告韩永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承包地内所涉及公路便道的堵路妨害行为;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852.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永强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确系我代签。但是原告周代远请我代被告韩永顺签的,原告周代远告知被告韩永强他已经与被告韩永顺电话沟通。因此对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对原告的损失均与我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永顺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被告韩永顺本人签名按指印,也未提供韩永强作为委托人代签合同的委托书,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被告韩永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周代远以返乡农民工身份回乡创业,在复兴镇湄江湖村委会的协调与见证下,与被告韩永顺、韩永强所在的坟上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出租了该组及邻近组共计200余亩土地用于发展核桃、葡萄、弥猴桃种植基地。其间,原告经委托其父(周士英,居于坟上组)与被告韩永顺电话联系,达成了将被告韩永顺名下承包的部分土地(地名包括达林坳、石板桥、七岭湾、罗家沟等)出租给原告作种植基地及机耕便道的协议。由于被告韩永顺不在家,对转租土地的具体面积约定以被告韩永顺年关回来核实的为准。后原告为让其与被告韩永顺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先后于2013年6月23日及2013年10月1日找到被告韩永顺的堂兄被告韩永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两份。

租下土地后,原告周代远投入资金在修了通往基地的近三公里的公路及机耕便道(该公路前半部分也是被告韩永顺所在的坟上组的通组路)后,对所租土地进行了翻耕、修整并开始栽种核桃苗、葡萄苗、猕猴桃苗,并给付了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2013年12月28日(农历冬月二十六日)被告韩永顺回到住所地。2014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韩永顺请人将原告周代远翻耕修整其土地时挖倒的土畔零星树木及部分自伐树木装车,沿原告周代远修建的公路卖给马山镇的案外人王某。

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周代远因在所修公路两旁种植桃树及其他事由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坟上组出租土地的部分村民发生纠纷。3月18日,被告韩永顺以原告周代远未与其签订合同为由,挖毁了原告周代远所修机耕路之经被告韩永顺承包地罗家沟一段,并于3月19日拔掉了原告周代远种在其承包地上的苗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代远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85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湄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本院对湄江湖村委会支书及主任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周代远委托其父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韩永顺传递了欲与其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该合同所涉及标的(土地)的单价、丘块、期限等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涉及标的面积,电话磋商中,作为同一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双方,对组内土地的面积大致是知晓的,鉴于首轮土地承包时多数地块的面积都是以估算方式确定的,这种估算与实际多有出入,被告韩永顺才表示具体面积以双方核实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反观前述电话内容,原告周代远之父受托打电话,系发出了欲与被告韩永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涉及标的(土地)丘块、单价、期限等具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所以原告之父系属受委托向被告韩永顺发出了法律规定的要约。虽然,不能得知电话的具体内容,但从被告韩永顺在法庭上的自认“打电话有这个事,面积以双方核实的为准”来看,可知:一、涉及土地面积,双方通过电话有过磋商;二、磋商中,面积在认识上未达成一致,被告韩永顺才提出以其回来后双方核实的为准。可见,在除了面积之外,被告韩永顺在电话磋商过程中,对是否同意订立合同及合同所涉及标的的单价、丘块、期限等内容是明确表示认可的。该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为被告韩永顺对原告周代远的承诺(原告之父受托事项的法律效果归于原告周代远),由于该承诺是以电话通话方式作出的,该承诺作出即到达原告周代远处并生效。至此,原告之父受托以电话发出要约,被告韩永顺在电话中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方式已经完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自双方电话磋商结束,原告周代远与被告韩永顺之间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韩永顺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约定了该合同待被告韩永顺回来核实面积后与原告周代远签订书面协议后才生效。但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与自认,参照由被告韩永强所代签的格式合同条款,应为:一、被告韩永顺将其承包地中地名为达林坳、石板桥、七岭湾、罗家沟出租给原告周代远经营;二、上述地块出租期限为三十年,租金为100元/亩/年。

双方所订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条关于书面合同的规定,应属于宣示性、倡导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法律并未规定违反本条即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合同通过电话成立后,原告即投入较大资金,雇请挖掘机及大量人力扩建、修通了通往被告所在的坟上组的公路及种植基地的便道,对包括被告韩永顺的承包地在内的出租土地进行了修整、翻耕,并种植了葡萄、核桃、弥猴桃等苗木。对原告周代远在被告韩永顺承包地内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被告韩永顺自2013年12月28日(农历冬月二十六日)返家,至2014年3月18日挖毁罗家沟其承包地内的路及3月19日拔掉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苗木,其间近三个月的时间,被告韩永顺还利用原告周代远所修公路及机耕便道运输木材,均说明被告韩永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周代远在其承包地所实施的前述经营行为,而并未提出异议,也从反面印证了双方通过电话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及被告韩永顺对其效力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订立合同后,原告周代远投入人力与资金修建通组路及机耕便道路、平整翻耕所租土地、种植苗木、给付2013年下半年土地租金,是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韩永顺明知原告周代远在其承包地内所实施的前述经营行为、接受原告周代远行为利益,均说明被告韩永顺对原告周代远在其承包地内所为的前述行为是不持异议并予以接受的。故对原告周代远请求确认双方所订立的土地出租合同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在前述确定的条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代远于2013年6月21日及2013年10月1日找被告韩永强签订以出租被告韩永顺承包地为标的的“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永强已获得被告韩永顺的授权。该“合同”在主体上不适格,其内容对被告韩永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周代远与被告韩永顺之间的合同只能以双方在电话中订立的为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永强已获得被告韩永顺的授权,原告周代远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不是基于对被告韩永强已获得被告韩永顺授权的信任而与其签订前述两份“合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对原告周代远所述其请被告韩永强代为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周代远与被告韩永顺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既属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就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永顺擅自挖毁原告周代远修建于其承包地内的公路妨害通行的行为,即是对其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故对原告周代远要求判令被告韩永顺立即排除对原告所租土地内所涉及公路便道的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顺损毁原告周代远在其已出租承包地内苗木的行为,亦是对上述合同义务的违反,亦应停止。对此所造成的原告周代远的损失,被告韩永顺理应赔偿。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周代远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周代远要求被告韩永顺赔偿其苗木损失75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永强在代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永强实施了妨害通行及损毁苗木等行为,故对原告周代远要求被告韩永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永强提出的“是原告周代远找其代签的,其‘合同’内容与损失均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代远与被告韩永顺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韩永顺立即停止对原告周代远所修建的公路及便道的妨害行为,恢复通行;

三、驳回原告周代远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依法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韩永顺负担30元,由原告周代远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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