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利诉童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2
原告陈星利,住本市息烽县。

被告童双,住本市。

原告陈星利与被告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星利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起到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童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145500元给被告,2012年8-10月被告每月均转账4500元给原告。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48500元给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转账6000元给原告。2013年1月29日及2013年2月22日原告各转账3万元给被告。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年归还。2013年3月27日原告转账283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又转账36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转账8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转账交付时均预扣了首月3%利息,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按实际出借本金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从被告按月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可印证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星利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童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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