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浪、王静与张子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2
原告陈淑浪。

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洋。

原告陈淑浪、王静诉被告张子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浪、王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浪、王静诉称,我们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张子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子洋将其自有的座落于湄潭县湄江镇XX广场XX号营业房出卖给我们,合同订立后,我们如约给付了价款740000元,但被告张子洋却一直不交付房屋,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于2012年9月向湄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案经一、二审两次审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5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与二原告订立合同前,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景贤容,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张子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子洋返还购房款7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子洋是于2002年经招商引资方式到湄潭县城经营发展的商人,在湄江镇茶乡广场大厦购有几个商铺(门面)。2012年8月6日,原告陈淑浪、王静与被告张子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子洋将其座落于湄潭县湄江镇XX广场XX号门面(面积:104.16㎡、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XX号)出卖给原告陈淑浪、王静,合同约定:1、被告张子洋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该房屋的出卖价格为740000元;3、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张子洋承担;4、原告陈淑浪、王静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如一个月内相关的手续未办理完毕,被告张子洋无条件退还原告陈淑浪、王静全部购房款;5、被告张子洋在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陈淑浪、王静。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子洋于订立合同的当日收到了原告陈淑浪、王静给付的购房款740000元,原告陈淑浪、王静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房屋登记机关发现对该房屋有异议登记声明,故终止了过户登记程序。

同时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张子洋与案外人景贤容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张子洋将该门面以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3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景贤容,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景贤容已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由被告张子洋将该房屋过户给景贤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淑浪、王静与被告张子洋于2012年8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该房屋出现了一房二卖,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洋将自己的房屋两次出卖,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从2012年8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淑浪、王静与被告张子洋于2012年8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张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淑浪、王静购房款7400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8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0.00元,由被告张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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