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南华与余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谈南华。
原告余惠。
原告闵绍仙。
被告匡冬初。
本院在审理原告谈南华、原告余惠、原告闵绍仙诉被告匡冬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谈南华、原告余惠、原告闵绍仙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匡冬初在湄潭县万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46%的股份中195286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余惠丈夫闵建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X路X号楼X栋X单元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39.61㎡)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谈南华、原告余惠、原告闵绍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匡冬初在湄潭县万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46%的股份中1952865元予以冻结;
二、对闵建平所以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X路X号楼X栋X单元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39.61㎡),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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