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小宁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2
原告文小宁。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凌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负责人。

原告文小宁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小宁诉称,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我组织工人为其运输材料,经双方2015年2月2日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共欠我人工工资167995元,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当时无钱支付,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当月底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均借故不履行给付义务,现我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我人工工资167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2012年11月,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工程。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文小宁组织工人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运输建筑材料。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文小宁人工工资167995元,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结算后未付款,由经办人任俊、杨齐书、姚良于当日向原告文小宁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6799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的公章,原告文小宁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中约定,“本日前一切欠条和单据作废”,但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至今未清偿此款。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已通过网络系统查询确认签收),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欠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向他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文小宁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性质为人工工资,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有经办人签名,这足以证明原告文小宁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以欠条的形式表现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欠条中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文小宁依法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文小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文小宁的人工工资人民币1679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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