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可强与张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张茂泉。
原告夏可强诉被告张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可强、被告张茂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可强诉称,被告张茂泉于2013年4月25日向我借款65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但所欠的35000元经我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张茂泉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23个月的四倍银行利息。
被告张茂泉辩称,原告夏可强与我有《雇用劳动协议》,我所借原告夏可强的65000元钱,实际上是原告夏可强应交的保证金。由于原告夏可强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我不应退还保证金,同时,原告夏可强因未完全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我4个月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张茂泉与原告夏可强以及案外人彭浪潮、张正友订立《雇用劳动协议》,原告夏可强等人为被告张茂泉加工沙石。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茂泉因经营沙石场的需要,向原告夏可强借款50000元,后又借款15000元,共65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张茂泉只偿还了30000元,剩余35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夏可强催收时,被告张茂泉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茂泉仍未偿还所欠的35000元借款。庭审中,双方对《雇用劳动协议》、借条、承诺书无异议,被告张茂泉也认可仍有35000元借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雇用劳动协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可强与被告张茂泉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茂泉应当向原告夏可强清偿借款35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张茂泉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夏可强要求被告张茂泉一次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可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张茂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3个月的债务利息,但原告夏可强提供的被告张茂泉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这证明了原告夏可强同意被告张茂泉还款的时间延长到2015年1月30日,这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利息只能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因为双方在承诺还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夏可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3个月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茂泉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抗辩,因双方的合同涉及到案外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双方的借贷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张茂泉对其合同权利只能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茂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可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可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张茂泉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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