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忠权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3
原告范忠权。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凌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花园街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温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忠权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权、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忠权诉称,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建设项目,我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供应砂石和煤渣,经双方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1月3日两次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共欠我砂石、煤渣款366140元,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当时无钱支付,就向我出具了欠条和结算单,但至今未向我付款。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向我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不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由于是受益人而也应承担清偿义务。现我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和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立即给付我货款36614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所购材料是其公司行为,与作为发包方的我公司无关,原告范忠权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是否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我公司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范忠权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范忠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11月,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所有工程。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范忠权购买砂石、煤渣等材料。2014年7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应付原告范忠权砂石款606320元,已付340000元,有266320元未付,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姚良书写了结算单,加盖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的公章;之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继续向原告范忠权购买砂石、煤渣,2015年1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又应付原告范忠权砂石、煤渣款99820元,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刘康文、姚良于当日书写了结算单,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归川于次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的公章,但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范忠权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两次结算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范忠权的货款共有366140元未付,但未对应付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已通过网络系统查询确认签收),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双方都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向原告范忠权购买砂石、煤渣,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接受了原告范忠权履行的供货义务,同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也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都履行了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清单加盖了公司印章,有经办人签名,这足以证明原告范忠权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在结算清单中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原告范忠权依法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范忠权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范忠权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范忠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催告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所以,本院对原告范忠权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范忠权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范忠权要求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湄潭扬湄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范忠权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范忠权的货款人民币366140元。

二、驳回原告范忠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2元,依法减半收取3396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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