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与周中华、蒋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3
原告肖红。

被告周中华。

被告蒋建刚。

原告肖红诉被告周中华、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华、蒋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诉称,被告周中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蒋建刚担保。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故未还。现我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周中华、蒋建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红与被告周中华、蒋建刚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中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红借款200000元,被告周中华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由被告蒋建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肖红用其转让饮食店的款项和平时保存的现金向被告周中华交付了借款。后原告肖红要求被告周中华、蒋建刚偿还借款,被告周中华、蒋建刚因故未偿还,原告肖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肖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周中华、蒋建刚承担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红与被告周中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肖红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中华清偿债务,被告周中华应当向原告肖红清偿借款。被告蒋建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原告肖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周中华、蒋建刚承担债务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周中华、蒋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鉴于本案给付的数额较大,履行期限可以指定为一个月,给予被告周中华、蒋建刚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蒋建刚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中华、蒋建刚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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