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新权诉被告恒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3
原告:樊新权。

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保立。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

原告樊新权诉被告恒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权、被告恒力房开的委托代理人申马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新权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保立邀请原告参加位于贵州省楼的合建,原告于当年3月至7月期间分三次给付被告资金3000万元整,帮助被告度过了资金难关。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建立,被告决定以建造成本均价4500元/㎡的价格销售10号楼 eq \o\ac(○,8)至 eq \o\ac(○,12)及 eq \o\ac(○,A)至 eq \o\ac(○,E)(含一、二层裙楼)商业用房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76.64㎡,总购房款为4394880元整,并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2012年初,被告已将前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宜,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未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所签《购房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将产权证办理好后交付给原告。

被告恒力房开辩称:购房协议真实有效,认可原告购房事实。但是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并非我方的义务,我方仅负有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我公司愿意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7月间原告樊新权向被告恒力房开分三次支付资金300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恒力房开度过资金难关。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976.64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监理处测量数据为准),房价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总金额为4394880元,在被告(甲方)归还原告(乙方)的款项时扣回;房屋的交付期限为本协议签署后壹个月内。《购房协议》未对产权登记的事宜予以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将前述3000万元中的4394880元转为上述《购房协议》的购房款,并将其余款项归还了原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4394880元的收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称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该预售许可证是办理了展期后取得的,故当时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称证明原告购买10号楼已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登记,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另原告陈述其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是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将产权证办理后交付给其。对此被告表示只愿意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其提供的《购房协议》被告也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此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是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购房协议》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等,具备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大部分主要内容,且原告也按《购房协议》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应认定《购房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在《购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购房协议》中原、被告并未对产权登记的事宜予以约定,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也要求由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也表示愿意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樊新权与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樊新权办理本市南明区商业用房的权属登记;

三、驳回原告樊新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樊新权已预交,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樊新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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