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苇诉赵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坚,住本市。
被告赵久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洁、杨洋,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苇与被告赵坚、赵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赵坚及其与被告赵久祥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苇诉称: 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坚向原告实际借款70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赵久祥为其中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5%,但到2014年6月两被告均表示不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坚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久祥承担借款60万元及按以上述标准计息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坚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条上是我叫父亲赵久祥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但由我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久祥辩称:被告赵久祥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及“逾期不能归还由赵久祥归还”是原告后加上去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由被告赵久祥归还。担保人赵久祥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涉及其他诉讼,无能力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坚均认可借款为向他人转借,实际借款为7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5%,利息付至2014年3月。被告赵坚称借条是其所写,“逾期不能归还由赵久祥归还”也是其所写,并非原告后期添加,赵久祥作为担保人签名也是其要求的,同意原告提前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赵坚认可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3月后未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坚偿还本金及欠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久祥称其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担保”及“逾期不能归还由赵久祥归还”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而被告赵坚称“逾期不能归还由赵久祥归还”是他写的而非原告后加,赵久祥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而赵久祥在见到赵坚所写“逾期不能归还由赵久祥归还”的字样后仍签名也视为其是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赵久祥称其仅作为证人本某某,其应承担借条载明范围的担保责任。案涉借条上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未载明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未到,故被告赵久祥仅应在60万元本金范围内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逾期不还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苇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赵坚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款义务,被告赵久祥于2014年12月31日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李苇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起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赵坚负担,被告赵久祥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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