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飞诉吕涛、安迅达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沈子剑。
被告:吕涛。
被告: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
委托代理人:冯耀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
原告郗飞诉被告吕涛、安迅达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飞的委托代理人沈子剑,被告吕涛,被告安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文,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飞诉称:2014年1月22日9时42分许,被告吕涛驾驶出租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艺校立交桥与薛宇驾驶的小型轿车、原告郗飞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郗飞等人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定损,修复需35988元。原告在车辆修复期间租用车辆费用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988元租车费用20000元,共计559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迅达公司辩称: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车辆是用于代步而非生产经营,不是生活必须的,故租车是不合理的;原告的租车合同算下来为每天300元,与原告所说的每天350元不一致,租车时间与原告口述修车时间一个半月不一致,我方不能确定原告租车的意图;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租车费的发票,我方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没有说明租车费用为免责事项,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租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涛的答辩意见与安迅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该承担。原告13天的租赁期,每天300元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于原告口述的租车三个月不予认可;原告口述在朋友处租车,我方对于租车事实及是否支付租车费用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必然导致租车的产生,这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42分许,被告吕涛驾驶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艺校立交桥与薛宇驾驶的小型轿车、原告郗飞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4328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郗飞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35988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车送至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月27日修理出厂,原告支付修理费3598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贵阳市经开区运祥汽车租赁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甲方(贵阳市经开区运祥汽车租赁)将车牌号的丰田凯美瑞车出租给乙方(原告郗飞),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13时起至2014年2月7日13时止,乙方(原告郗飞)应付3900元整给甲方(贵阳市经开区运祥汽车租赁)。另查明:被告安迅达公司为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4月15日,被告吕涛与安迅达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单班合同》,承包车经营,承包期三年,每天缴纳承包费310元(白班205元、夜班1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合同、承包合同、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涛被告驾驶安迅达公司所有的车与原告郗飞驾驶的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吕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迅达公司作为车车主,与被告吕涛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并每天收取承包费,被告吕涛在从事出租车经营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安迅达公司应与被告吕涛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安迅达公司为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修理费35988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修理发票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租车费20000元,仅向本应提交了租车合同,未向本院提交租车费支付凭证,且租车时间与修车时间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郗飞车辆修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6088元。
二、驳回原告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郗飞负担498元,被告吕涛、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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