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驰公司诉黄海勇、恒润公司、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川胜。
委托代理人:钱宇。
被告:黄海勇。
被告: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
委托代理人:胡祥均。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代学。
委托代理人:沈子剑。
原告元驰公司诉被告黄海勇、恒润公司、第三人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均,第三人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黄海勇驾驶轻型罐式货车,经贵开二级公路由开阳往新添寨方向行驶,但车行驶至贵开二级公路1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该车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该车头左侧与对向道上行驶的杨权驾驶的大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以及杨权受伤。2012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车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因该起事故导致该车在修理厂修理,直到2013年6月1日才恢复运营,共计停运长达7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货车营运损失67693元以及原告驾驶员杨权治疗费201.34元,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原告正常修车时间就是1个多月,原告诉请修车时间过长,且过错不在我方,我方只承担车辆合理修理时间的责任。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述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说明。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各项赔偿义务,杨权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杨权受伤,即便杨权受伤,也应由杨权另案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海勇驾驶轻型罐式货车,经贵开二级公路由开阳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开二级公路16KM+800M处时, 黄海勇自述在看见前方行驶的小轿车突然减速的情况下,其立即对所驾驶的轻型罐式货车采取制动减速措施,在制动减速过程中轻型罐式货车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权驾驶的大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黄海勇受伤,大型罐式货车运输的汽油泄漏,并污染道路两侧农田。2012年11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权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车送至贵阳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5月25日离厂。再查:大型罐式货车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3类)的车辆,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扣除税费、油款、管理费等费用后,该车运输汽油的运费收入分别为10614.96元、9663.89元、8732.58元、1155.87元、6150.32元、-16821.99元;2013年6月、7月、8月扣除税费、油款、管理费等费用后,该车运输汽油的运费收入分别为15414.05元、14536.46元、14341.3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原告驾驶员杨权于2012年10月24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01.84元。另查明:被告恒润公司系轻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黄海勇系被告恒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恒润公司为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海勇驾驶被告恒润公司所有的轻型罐式货车与杨权驾驶的原告元驰公司所有的大型罐式货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权无责任。故被告黄海勇应对原告元驰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黄海勇系被告恒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海勇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恒润公司应与被告黄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恒润公司为轻型罐式货车在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受损货车营运损失67693元。原告所有的大型罐式货车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3类)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汽油,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无法从事运输活动,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但原告诉请营运损失67693元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原告提交的大型罐式货车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及2013年6月、7月、8月运输汽油的运费收入平均每月10076.18元计算(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故该月运费收入未纳入计算)。停运时间原告诉请计算7个月,并称被告不配合导致车辆停放未予修理。原告所有的大型罐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012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应该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13年1月25日原告才将该车送至贵阳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3年5月25日才将车取出,造成车辆停运7个月,因此原告主张7个月的停运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润公司及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也应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车辆的维修事宜,被告未积极配合导致该车辆停运7个月,也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车辆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3个月。故停运损失应为30228.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说明。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杨权治疗费201.34元,经本院查实,该费用系杨权自己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第三人人寿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杨权受伤,即便杨权受伤,也应由杨权另案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勇、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0228.5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黄海勇、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龙珂蕾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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