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新才等与伍益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13
原告郑新才。

原告王宗礼。

被告伍益。

被告杨如胜。

第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西塔23层。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新才、王宗礼诉被告伍益、杨如胜、第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新才、王宗礼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湄潭县人民政府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暂停向第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伍益支付工程款1441658元,并提供唐兴勇、姜东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红花岗区XX路XX大厦XX层XX号的商业用房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XX号,建筑面积:9.16㎡),余杨所有的位于汇川区XX路XX公司XX商住楼XX栋XX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6.13㎡),王大彬所有的位于汇川区XX路XX公司开发房XX幢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82.13㎡),郑新均所有的贵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登记机关: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郑新才、王宗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湄潭县人民政府高效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给第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140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

二、对唐兴勇、姜东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红花岗区XX路XX大厦XX层XX号的商业用房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XX号,建筑面积:9.16㎡),予以查封;

三、对余杨所有的位于汇川区XX路XX公司XX商住楼XX栋XX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6.13㎡),予以查封;

四、对王大彬所有的位于汇川区XX路XX公司开发房XX幢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82.13㎡),予以查封;

五、对郑新均所有的贵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登记机关: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冻结;

六、对王宗礼所有的贵XX号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登记机关: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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