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红诉江泽军、郭剑及人保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3
原告:吴兆红。

委托代理人:周顺光、林骏。

被告:郭剑。

被告:江泽军。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酆希颖。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

原告吴兆红诉被告江泽军、郭剑及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光,被告郭剑,被告江泽军,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兆红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本市甲秀南路苗圃二路隧道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剑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泽军,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15145.70元、误工费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36.40元、鉴定费490元、拖车费140元、检车费、车辆鉴定费693元、交通费500元。前述两项费用共计70869.2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郭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泽军及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泽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交单位为其投保的社保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拖车费和检车费不应该由我方赔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一致。

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述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为被告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一万元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且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服务部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就算此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对于收入的相关证据,我方无法确认,就算此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综上,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超过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224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与原告计算的一致;伤残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江泽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检查费和拖车费及车辆鉴定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都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三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00分许,被告郭剑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在由本市南明区甲秀南路苗圃一号隧道往金竹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南明区甲秀南路苗圃二号隧道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在超车道行驶的原告吴兆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兆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于34天后即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右小指中节旋转撕脱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避免负重,加强各关节功能锻炼;2.右小指针道口保持干燥;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3311.63元(其中原告吴兆红支付19511.63元,被告江泽军支付38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兆红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贵阳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病假期间发放病假工资。2014年7月11日,贵阳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驾驶员)吴兆红,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3年9月30至2014年2月因住院、休养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未向其发放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2014年7月11日贵阳市云岩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村民,吴兆红于2012年4月8日至今在我村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江泽军系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郭剑系被告江泽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江泽军为车在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鉴定书、收据、《贵阳市劳动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剑驾驶车与原告吴兆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兆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兆红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剑系被告江泽军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剑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江泽军应与被告郭剑对原告吴兆红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车在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贵阳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此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人保西秀支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医疗费1514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9511.63元,原告诉请15145.70元,本院从其自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泽军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并予以扣除,即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3800元×30%=1140元,为14005.7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9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其诉请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4个月(12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贵阳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误工费9800元,本院从其自愿。4.原告诉请营养补助费63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2136.4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6.原告诉请鉴定费49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告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拖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14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诉请检车费、车辆鉴定费693元,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鉴定检验,为有关交警部门提供事故认定依据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693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兆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请中已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停车费、检车费、车辆鉴定费、鉴定费、护理费按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担,本院从其自愿。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719.2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兆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检车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943.54元;

二、被告郭剑、江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兆红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775.7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兆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郭剑、江泽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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