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
审 判 员 孙中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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