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荣祥与詹登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詹登学。
原告詹荣祥诉被告詹登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荣祥、被告詹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荣祥诉称,我与被告詹登学于2003年左右互换土地用于修路,且被告詹登学已将从我处换去的土地修建成了道路。我于2012年将从被告詹登学处换来的土地修建成了道路,但被告詹登学却于2013年3月将我修好的道路挖毁并种上庄稼,又于2015年3月阻挠我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进行修路作业,造成了我的损失830元。现我要求被告詹登学停止侵害我修建道路,并赔偿我的损失830元。
被告詹登学辩称,我与原告詹荣祥互换土地修筑道路是事实,我用所换的土地修筑的道路,也曾被原告詹荣祥挖坏。我现耕种的两块土地,属于我田边土角的荒地,按照我们当地的习惯,应属于我使用,而我没有用这两块地与原告詹荣祥调换土地;同时,原告詹荣祥雇请挖掘机驾驶员强行开挖与我有争议的荒地被我阻止,我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詹荣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荣祥与被告詹登学系同组村民,平时关系不和睦,双方住所地的交通条件都不是很方便。2000年左右,原告詹荣祥与被告詹登学达成口头协议,互换土地用于修筑从乡村公路到家庭房屋所在地的通户道路,原告詹荣祥用其地名为朝田的一块承包地与被告詹登学面积相当的地名为瓦窑田的两块承包地互换,瓦窑田的这两块土地之间以及其中靠原告詹荣祥家方向一块与一条直线上另外的土地之间各有一块荒地,被告詹登学在紧靠这两块土地旁边还有未调换的土地一块。按照当地土地承包到户时不成文的习惯,承包地田边土角的荒地由承包户管理使用,不登记在承包证上。被告詹登学于互换土地时就将从原告詹荣祥处调换得的朝田一块地用于修筑了通户道路,且正常通行,原告詹荣祥在2012年3月前一直将从被告詹登学调换得的瓦窑田两块地用于耕种。2012年3月,原告詹荣祥修筑通户道路,除需占用之前与被告詹登学调换的土地外,还需占用被告詹登学的承包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詹荣祥又用其朝田的另一块承包地调换被告詹登学瓦窑田的另一块承包地修路,修筑过程中,因案外人对调换给原告詹荣祥的土地提出异议,导致原告詹荣祥的通户道路未能修通,被告詹登学就将其用于第二次与原告詹荣祥调换的土地收回耕种,原告詹荣祥遂将被告詹登学修筑的通户道路毁坏,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湄潭县鱼泉镇联合村干部组织调解,原告詹荣祥与被告詹登学之弟詹登文(代表被告詹登学)达成协议,双方各自将所占用的道路返还对方,并由原告詹荣祥补偿了被告詹登学玉米50斤,但后来双方矛盾并未消除,被告詹登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湄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责令原告詹荣祥停止侵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詹荣祥所毁坏的被告詹登学的通户道路已恢复。2015年3月10日,原告詹荣祥雇请挖掘机驾驶员用挖掘机作业降坡,继续修筑其曾修筑过的通户道路,被告詹登学以原告詹荣祥降坡地点占用了其荒地且影响其原有排水沟为由阻止挖掘机驾驶员作业,并将上述自认为是其“田边土角”的两块荒地翻挖耕种,导致原告詹荣祥无法修筑其通户道路。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派员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察看并拍摄了照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土地登记册、证实、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明事理、懂道理、讲情理,搞好团结,和睦相处,相互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和帮助;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和克制,依靠当地组织解决,不应意气用事,激化矛盾。农村村民互换土地投资投劳修筑通户道路,方便生产生活,这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也是发展农村经济和新农村建设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原告詹荣祥和被告詹登学对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当地土地承包到户时的普遍习惯,承包地田边土角的荒地由承包户管理使用这一不成文的规范,已对当地村民形成了约束力,应该受到尊重,但是,原告詹荣祥与被告詹登学互换所得“瓦窑田”的两块承包地之间以及其中靠原告詹荣祥家方向一块与一条直线上另外的土地之间的荒地,应随瓦窑田的两块承包地使用权的变更而由原告詹荣祥管理使用,这不是一个土地使用权的纷争,而是一个不动产相邻权利的问题,原告詹荣祥与被告詹登学互换土地的目的都是用于修筑通户道路,如果只换当时的耕地而不包括田边土角的荒地,且原告詹荣祥明知修路必须经过这些荒地不包括在互换的土地之中,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詹登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詹登学所持原告詹荣祥的降坡行为占用了其荒地且影响其原有排水沟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由此,被告詹登学翻挖上述两处原荒地(田边土角的荒地)使用、阻止原告詹荣祥修路、降坡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詹荣祥要求被告詹登学赔偿损失830元,虽然被告詹登学侵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詹荣祥对其主张830元损害后果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詹登学立即停止对原告詹荣祥修筑通户道路行为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詹荣祥对其通户道路的降坡和使用已经调换的瓦窑田土地及该地原田边土角的土地修筑道路)。
二、驳回原告詹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登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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