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利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蔡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就一直在外打工,没有照顾好家人,我们已经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孩子蔡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学业完成;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属于被告;4、债务1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利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所余下的土地、房屋及猪、牛圈归我,土地补偿费是原告领取的,要分一半给我,原告在外面买的住房我有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5日生育一子名蔡某,现就读湄潭县城高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因两地分居,双方因感情问题常发生争吵,2009年矛盾开始突出,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5月在湄江镇大山村集体土地上审批修建了房屋一栋及猪、牛圈各一间(房屋土地证号:湄集用(2005XX号、湄集用(2005)第XX号)。原告承包的土地证上载明:耕地面积5.26亩,承包人口为3日;原告林权证上载明:面积2.81亩。
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曾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向原告承诺将共同的房屋及原告名下的土地分割给被告作为补偿,另对被告补偿100000元人民币,对此承诺双方没有履行。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不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双方有共同债务即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湄江镇鸡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2012)湄民初字第1259号裁定书、(2012)湄民初字第1382号裁定书、(2013)湄民初字第605号裁定书;有被告出示的结婚证、承诺书、房屋规划许可证、湄集用(2005)XX号土地使用证、湄集用(2005)第XX号土地使用证、湄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所生育子女的抚养,因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不再涉及抚养权问题,但子女处在读书期间仍需要其父母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对原告自愿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即住房一栋及猪、牛圈各一间属被告所有,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自行偿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名下位于湄江镇鸡场河村的承包地、责任林应属于自己继续承包、耕管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和集体的承包权利,本院不予明确。对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有其他住房要求分割,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应平均分割的主张,被告辩解已在家庭中支出,因原、被告双方对家庭支出无法分清,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存在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利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蔡某读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鸡场河村大水井组的住房一栋及猪、牛圈各一间属被告利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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