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顺达与肖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彭顺达。
被告肖寿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顺达诉被告肖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原告彭顺达自愿于2015年6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顺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顺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顺达负担。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