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伦与何伦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肖文伦。
被告何伦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文伦诉被告何伦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 原告肖文伦自愿于2015年6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文伦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文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肖文伦负担。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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