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
被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雷宽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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