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兴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4
原告黄永兴。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

被告王成胜。

原告黄永兴诉被告刘波、王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王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兴诉称,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油漆,当时支付了10000元,下欠的125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500元及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并承担交通费5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成胜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我与被告刘波合伙承包了外墙漆工程,后来我将该欠款给付了被告刘波,应由被告刘波给付原告。

被告刘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外墙漆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500元的油漆,当天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125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物欠款。原告在诉讼中花去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对货物价款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欠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标准没有明确具体,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实际只发生了3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3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波、王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黄永兴货物欠款125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刘波、王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黄永兴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永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刘波、王成胜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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