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容与申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廷芬。
被告申维林,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潘开容诉被告申廷芬、申维林健康权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申廷芬、申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开容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湄江镇回龙村山岗组六台山茶坡自家的茶园摘茶,被告申维林与其妻杨光分以及他们的女儿申廷芬从我家的茶园经过时,踩到我栽种的小茶苗,因我打招呼,被告申廷芬便揪住我的头发进行抓打,后又按在地上进行殴打,被告申维林及其妻不但没有拖劝,被告申维林还用脚踢我的屁股,后由附近摘茶的金祥梅拖开。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788.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6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廷芬、申维林共同辩称,当天我们过路时原告阻拦,是原告先打杨光芬才引起的纠纷,原告将被告申廷芬的手都咬伤了,被告申廷芬为不使原告咬才抓到原告的头发,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申维林离双方打架的地方较远,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起诉是骗局,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开容与被告申维林两家因过路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1日,被告申廷芬、申维林及其案外人杨光芬在湄江镇回龙村山岗组六台山茶坡自家的茶园摘茶,在经过原告家茶园时,原告以被告损害自家的茶苗为由不准被告一家三口过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申廷芬与原告潘开容进行了抓打,并将原告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788.8元。双方纠纷经湄江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465.92元,其中医药费1788.8元,误工费253.56元,护理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出示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人民调解笔录;有被告出示的照片五张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廷芬将原告潘开容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廷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申维林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不能举证证明申维林实施了侵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以被告损坏其茶苗为由不准被告过路而引起,即使被告有损坏茶苗的行为,原告也应当依法维权,而不应阻拦原告过路,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申廷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88.8元、误工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酌情认定为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56元,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72.36元(医药费1788.8元+误工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元=2172.36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申廷芬应承担2172.36元×60%=1303.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廷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开容各项损失1303.42元;
二、驳回原告潘开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开容负担75元,由被告申廷芬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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