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990周冰峰诉张冰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XX。
第三人钟XX
原告周XX诉被告XX、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张XX、第三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58同城联系,口头约定被告将一台苹果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次日,被告将手机交付原告但未交付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故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2500元给被告,待被告次日将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交付原告后原告再交付剩余手机款。当日晚上,原告将手机连接WIFI,系统提示需要输入账户和密码,经原告询问苹果手机客服,得知如果有手机发票和盒子则可以继续使用手机。同月8日,因被告未将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交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于当月13日将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交付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交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手机款2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系向第三人购买手机,因当时第三人已将手机出售,故用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钟XX辩称:原告确系向第三人购买手机,第三人交付手机给原告时能够使用,现在找不到手机发票、盒子,只愿意退还原告600元。另外,第三人之前系登高学校教师,现已辞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58同城联系,口头约定第三人将一台二手苹果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次日,第三人将手机交付原告但未交付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故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2500元给第三人,待第三人次日将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交付原告后原告再交付剩余手机款。当日晚上,原告将手机连接WIFI进行升级,系统提示需要输入账户和密码,因原告不知账户和密码,第三人亦未交付手机发票及盒子,导致该手机不能使用。同月8日,因第三人未交付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遂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周周六将本机发票盒子耳机交于周冰峰,周冰峰付200元”,因第三人至今未将手机发票、盒子及耳机交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手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25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却未在承诺期限内将手机发票及盒子交付原告,导致手机不能解锁使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8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告退还手机给第三人,第三人返还原告手机款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XX与第三人XX于2014年9月8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
二、第三人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XX手机款2500元。
三、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钟XX二手苹果手机一部。
四、驳回原告周X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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