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舒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5
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谭某之母。

被告舒某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舒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舒某某与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生育原告谭某。被告舒某某与谭某某于2012年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谭某由谭某某抚养,由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由被告舒某某和谭某某各承担一半。但被告舒某某至今已有10200元抚养费和4968元医药费未付,同时,现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太少,不够维持生活。现要求被告舒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立即给付所欠的10200元抚养费和4968元医药费。

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与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生育原告谭某。2012年9月29日,被告舒某某与谭某某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扶养问题约定,原告谭某由谭某某抚养,由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谭某成年,若原告谭某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舒某某和谭某某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舒某某通过银行或他人代付的方式断断续续地向谭某某支付了原告谭某的部分抚养费、学费,其余部分由谭某某垫付。同时查明,原告谭某课余时间在学习吉它、美术等业余爱好,谭某某支付了学费255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谭某某支付了医药费9936元。谭某某向被告舒某某索要一半的学习和医药费用未果。另外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舒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舒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离婚证、交费收据、病历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谭某在其父母被告舒某某与谭某某离婚时,协议由谭某某抚养,由被告舒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且对原告谭某的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这从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看,已经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抚养费本身就已经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谭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被告舒某某的收入状况证明依据其收入应当每月给付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谭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舒某某应当依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原告谭某的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至于原告谭某在起诉前10200元抚养费和4968元医药费,是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垫付的费用,这在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谭某某直接向被告舒某某追索,原告谭某对这笔费用没有请求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谭某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600元。

二、原告谭某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准,由被告舒某某承担二分之一,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结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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