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松与邓小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5
原告秦松。

被告邓小堤。

原告秦松诉被告邓小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松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到被告开设的“天德宴”餐厅当厨师,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共上班三个月,被告给付一月工资后,对下欠的两个月工资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小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开设的“天德宴”餐厅当厨师,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做工三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尚欠原告二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餐厅做工是事实,双方系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工资10000元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小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松劳动报酬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小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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