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5
原告万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在其户籍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万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互不信任。被告于3年前离家外出,刚开始还能联系,之后失去联络。2013年10月24日我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我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万佳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一同外出务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万某甲,现随原告万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务工,并未在户籍地生活。2013年10月2日,原告万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被告王某某仍未回到户籍地与原告万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万某某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湄潭县城的商品房一套和由被告王某某支配掌握的存款10万余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户名为万某某的存折复印件、湄潭县马山镇马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2013)湄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当庭所作证言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均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缺已破裂,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万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外出无法联系,孩子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万某某要求抚养子女万佳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可在财产状况明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万佳佳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人民陪审员  柯 勇

二  0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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