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继莲与余朝可、魏世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魏世会。
被告余朝可。
委托代理人余天海,系被告余朝可、魏世会之子。
原告石继莲与被告魏世会、余朝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莲、被告魏世会及被告余朝可的委托代理人余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继莲诉称,我的丈夫余朝进与被告余朝可系亲兄弟,被告魏世会是余朝可的妻子,双方虽系亲兄弟妯娌,但因为余朝可、魏世会夫妇不孝敬老人、与兄弟姐妹的关系一直不好,并且在纠纷前还有强占姊妹房屋、殴打亲姊妹等行为,与邻里关系也不和睦。2013年农历八月初六晚上,因修建道安高速占地补偿发生纠纷,魏世会将我面额打伤,魏世会不但没有赔偿,反而耿耿于怀,伺机报复,经常无事生非,借口找我们夫妇扯皮。2014年4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魏世会在去栽种苞谷的路上一边走一边辱骂我,当走到我家田角共有田坎上方堆放的砖堆旁时,就拿起砖块乱砸我家土中栽好的苞谷,我看到后十分心痛和生气,就说了一句“你和人生气,不要和庄稼生气嘛”,说完就回家拿肥料,当我走到自家门前时,魏世会就指使其丈夫余朝可手持石头和铁铲追打我,余朝可用手中石块朝我头部猛击。当地村民余天伟见状奋力将双方推拽开,这时魏世会手持三叉锄跑上公路向我攻击,我不得不自卫,便与魏世会扭打起来,不一会,因伤势过重,我昏倒在地。此时余朝进在离家不远的余秋海家帮忙建房,看见纠纷发生后就报警寻求帮助,随后就提了一根木棍作自卫工具,迅速赶到现场,试图扶起我,但是余朝可夫妇继续持铁铲和石头向余朝进攻击,双方发生械斗,械斗中余朝可手指受伤,余朝进才将我送往医院。受伤后,我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颞部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治疗费用共计6452.9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余朝可、魏世会赔偿原告石继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42.00元(医疗费6452.90元,误工费1500元/天×90天=135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天×60天=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天×15天=540.00元,营养费70.00元/天×15天=10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世会、余朝可辩称,1、原告所受伤形成的原因不能确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石继莲之伤是哪一个被告伤害的,也不排除自伤的可能,且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二位被告的伤明显比原告石继莲重。2、原告关于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石继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继莲的丈夫余朝进与被告余朝可系同胞兄弟,余朝可为大哥,被告魏世会系余朝可妻子,两家虽邻近居住,但因家庭矛盾一直互有嫌隙。2014年4月22日,被告魏世会见余朝进家用于建造辣椒大棚的砖块较长时间堆放在两家共有的田坎上,一时气极将其全部推倒在余朝进家田里,引发纠纷。纠纷开始是魏世会与石继莲争吵,后余朝可经过余朝进家院坝时,余朝可与石继莲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魏世会此时扛着三叉锄(生产工具)到达现场并参与抓打,在与石继莲的扭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邻近的村民余天伟曾劝导并拖架,但未能控制事态。之后,余朝进手持木棒赶到现场,将余朝可的头部和左手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石继莲被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颞部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4757元。原告石继莲还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9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20元的票据、2015年1月19日在贵州省湄潭县家礼医院60元的收费单、2015年4月2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药费181.90元、诊疗服务费5元、检查费95元、治疗费5元、尿液分析费12.30元、血常规12.50元的票据。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余朝进因该次纠纷中致伤余朝可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余朝进赔偿了余朝可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0元。余朝可也被湄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均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魏世会的五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石继莲的四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余天伟的三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余朝方的询问笔录、马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费用收条,原告石继莲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卷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对余朝进的审讯笔录、12月8日对余朝进的讯问笔录、12月9日魏世会讯问笔录、石继莲的讯问笔录、对余天伟在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继莲与被告魏世会因长期互有嫌隙,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余朝可参与争吵并引发纠纷,原告丈夫余朝进在纠纷中手持木棒参与斗殴,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石继莲对自己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余朝可、魏世会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朝可、魏世会以原告石继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究竟是谁伤害石继莲的行为的抗辩理由,结合唯一目击斗殴过程的余天伟的陈述、双方均陈述石继莲在与魏世会、余朝可抓扯过程中昏迷、石继莲受伤后及时送医的事实,均不能排除被告魏世会、余朝可共同致伤石继莲的可能,被告魏世会、余朝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石继莲所受伤害完全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余朝可、魏世会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石继莲主张医疗费用共计6452.9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2015年1月9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20.00元的票据、2015年1月19日在贵州省湄潭县家礼医院60.00元的收费单、2015年4月2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药费181.90元、诊疗服务费5.00元、检查费95.00元、治疗费5.00元、尿液分析费12.30元、血常规12.50元的票据均系住院结束后超过合理期限后产生的费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侵权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对其医疗费用,本院将结合票据的关联性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公报》提供的赔偿数据及当事人主张,原告石继莲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4757.00元、误工费994.40元(住院天数11天×90.40元/天)、护理费994.40元(住院天数11天×90.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住院天数11天×30.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0元(应减除各自已承担的施救费220.00元),共计7155.80元。原告石继莲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在纠纷发生前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参与争吵辱骂,余朝进、石继莲在抓扯过程中同时导致被告余朝可、魏世会受伤,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朝可、魏世会应连带赔偿原告石继莲的经济损失;被告余朝可、魏世会夫妇因琐事引发与原告石继莲的纠纷,在与原告石继莲争吵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有主动攻击及辱骂对方的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原告石继莲主张由被告余朝可、魏世会赔偿营养费10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学建议,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世会、余朝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继莲3577.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0元,由被告余朝可、魏世会负担100.00元,由原告石继莲负担14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9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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