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继美,系新南镇羊叉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吕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继美、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举行婚礼,200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生育长女吕某甲,2010年3月5日生育次女吕某乙。我们婚后感情尚可,因我生育的均为女孩,被告及其家人均对我不满意,盼望我再生一男孩。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躲避计划生育。在躲避计划生育期间,被告多次对我施暴,将我从楼梯拖往户外,致使我身体多处擦伤及右膝严重撞伤。2011年端午节后,我与被告分居,三年多来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我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个、衣柜一个、布沙发一张、木沙发一张、老式家具半堂、棉被十四床、毛毯二床、床单七张、小件物品、餐具若干。我们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吕某甲、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四、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及婚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情况。
二、湄潭县新南镇羊叉坳村村民委员会与湄潭县新南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房子是我父亲出钱修建的,现还未完工。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依职权收集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状况。
二、原告熊某某婚前财产现场清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状况。
以上双方事人提交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吕某甲,于201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吕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现金人民币500元。原告现存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套、碗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大木柜二个、仿皮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木椅八根、长条木凳四根、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棉被十二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名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抚养长女吕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吕某乙,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抚养的子女较原告抚养的子女存在三年的年龄差距,因此应由原告补偿一年零六个月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因此现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抚养费9000元(500元/月×18个月)。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摩托车折价500元,由原告向被告补偿250元现金后,该摩托车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婚前财产问题,双方对本院现场清点的现有财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婚前财产以清点财产为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存在修建的住房问题,由于涉及到他人权利,原、被告均可另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予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并限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某补偿子女抚养费9000元;
三、原告熊某某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套、碗柜一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大木柜二个、仿皮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木椅八根、长条木凳四根、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棉被十二床、毛毯二床、枕头二对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并由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被告吕某某居住处;
四、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并由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某支付摩托车折价款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云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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