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芬与唐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书勇。
原告秦小芬与被告唐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12月 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人民陪审员刘旭、柯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书勇经本院公告并向其直系近亲属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芬诉称,我与被告唐书勇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被告唐书勇在取得我的信任后,以恋爱关系为名,将我的现金30000元(工伤赔付款)转至被告账户,同时向我借款6000元,共计36000元。后经我催收,被告唐书勇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的欠条给我,载明欠我3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一次性全部归还,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唐书勇偿还原告秦小芬借款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唐书勇负担。
原告秦小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主体的合法性;
2、出示被告唐书勇户籍证明、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出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一张(卡号:XX),用以证明原告账户信息;
4、出示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唐书勇账户的总金额为30000元;
5、出示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书勇认可债务总金额为36000元,并亲笔署名了一份欠条给原告;
6、出示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书勇签订欠条的情况,欠条签订时证人李某甲在场,被告唐书勇陈述了借款的事实,并自愿签订欠条;
7、证人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唐书勇在自愿认可欠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秦小芬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小芬提供的证据4显示,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秦小芬提供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唐书勇的总金额为28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刘君卓的金额为2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秦胜红的金额为11500元。原告秦小芬解释称案外人秦胜红系原告亲兄弟,转账是经自己授权,该笔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称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刘君卓。原告秦小芬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唐书勇于2014年10月29日自愿认可欠原告秦小芬36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书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秦小芬将自己的30000元交由被告唐书勇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开户并存入账户。原告秦小芬提供的账户记录显示,账户中于2014年4月10日存入现金15000元,2014年4月12日分两次将14995元转入被告唐书勇账户;2014年4月23日,被告唐书勇将26500元存入该账户,并按照原告秦小芬授权将11500元转给原告秦小芬弟弟秦胜红,转账后账户余额为15010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经多次交易,该笔存款中的13000元转出给被告唐书勇,2000元转出给案外人刘君卓。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湄潭县文联办公室协议,被告唐书勇认可欠原告秦小芬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秦小芬,欠条签订时有证人李某甲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小芬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小芬将自己的存款30000元交由被告唐书勇支配,并借款6000元给被告唐书勇,被告唐书勇在使用上述款项后出具欠条给原告秦小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书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秦小芬要求被告唐书勇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芬人民币3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唐书勇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柯 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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