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应方与陈文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文勇。
原告施应方诉被告陈文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施应方诉称,2014年6月,我要装修“天翼电信营业厅”店面,就与被告陈文勇联系,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文勇承揽装修工程,并在协议后由被告陈文勇丈量了装修尺寸。2014年6月12日,我向被告陈文勇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但被告陈文勇不守信用,至今未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拒不归还定金,因此,现我要求:一、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文勇承担。
被告陈文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施应方与被告陈文勇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文勇承揽原告施应方的店面装修工程。2014年6月12日,原告施应方支付了2000元给被告陈文勇,被告陈文勇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施应方,收条载明:今收到施应方设计费定金2000元,收款人陈文勇签名确认。被告陈文勇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工程,也未返还原告施应方2000元的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应方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陈文勇给原告施应方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施应方当庭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文勇做的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施应方与被告陈文勇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文勇承揽原告施应方的店面装修工作,原告施应方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给被告陈文勇,被告陈文勇在收取定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文勇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原告施应方主张由被告陈文勇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文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应方人民币2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勇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字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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