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高伦与魏其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其忠。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高伦诉被告魏其忠、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运输公司)、被告蔡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军,被告魏其忠,被告宏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丕琴,被告蔡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伦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魏其忠驾驶被告蔡琳所有,登记在被告宏华运输公司,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贵CB1414重型罐式货车,从兴隆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时,该车右前角将同向停车等候由任家文骑的电动车连人带车推到,造成徐高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堪现场,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魏其忠承担全部责任,任家文、徐高伦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至今仍不能下地活动,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却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83.7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魏其忠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相关赔偿标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宏华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该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处理。
被告蔡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不合理,同时误工期限不应就高计算为180天,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工作地点是农村,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原告住院的天数;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即使有也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按照100元每天予以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原告作了两次鉴定,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魏其忠驾驶贵CB1414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兴隆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时,该车右前角将同向停车等候由任家文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连人带车推到,造成电动摩托车乘车人徐高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魏其忠承担全部责任,任家文、徐高伦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60863.9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424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4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之伤需后继治疗费9000元; 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425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外,2014年12月3日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高伦后续医疗费鉴定,结果为:约需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其忠具有A2类驾驶证,该肇事车辆贵CB1414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宏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琳,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琳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0863.90元,并同时给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在湄潭县湄江镇高山预制板厂打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获得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高山预制板厂营业执照、湄江镇观音村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蔡琳出示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魏其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高伦无责任,故被告魏其忠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魏其忠系被告蔡琳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蔡琳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贵CB1414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宏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蔡琳,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宏华运输公司和被告蔡琳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83.90元(本案主张的医药费220元+被告蔡琳垫付的6086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93.60元(100.52元/天×180天=18093.60元),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120-180日及原告住院46天的事实,其误工天数以18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应以92元/天予以计算为:92元/天×180天=165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56元(78.4元/×90天=7056元),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8.4元/天×75天=5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75天=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9000元,因原告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原告没有对第一次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性说明理由,故以第一次鉴定的8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未居住在城镇,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鉴定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696.34元(医疗费61083.9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400元=110696.34元);由于贵CB1414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96.34元;由于被告蔡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0863.90元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共计63863.90元,故应在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832.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高伦各项损失人民币46832.44元;
二、驳回原告徐高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依法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蔡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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