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林与游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5
原告陈文林。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游少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宦承良,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文林诉被告游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游少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林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游少勇驾驶的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兰芳、高海静、高海力从松烟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12KM+2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文林驾驶的陕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游少勇、乘车人张兰芳、高海静、高海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少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车辆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为44083.68元,产生拆检、施救费1400.00元(原告所驾车保险也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游少勇驾驶的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汪正科,投保人是梁俊勇,经售让转移给游少勇,实际车主就是游少勇。该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责不计免赔。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8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文林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以及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湄潭县金刚汽车修理厂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游少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登记车主汪正科将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无驾驶证的游少勇,具有过错,应当追加汪正科为被告;2、游少勇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垫付2000.00元财产损失,同时对此享有对游少勇的追偿权。

被告太平洋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游少勇驾驶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兰芳、高海静、高海力从松烟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12KM+200m处(兴隆水库)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文林驾驶的陕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游少勇、乘车人张兰芳、高海静、高海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分析后,以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少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文林、张兰芳、高海静、高海力无责任。原告所受损车辆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为44083.68元,产生拆检、施救费1400.00元。

另查明,1、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时的实际车主是游少勇,登记车主为汪正科,投保人为梁俊勇,该车是出售给实际车主游少勇的,该车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游少勇持有D类驾照,属于准驾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少勇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给原告陈文林造成了损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对原告陈文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游少勇所有并驾驶的贵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5483.6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汪正科将车辆出售给无驾驶证的游少勇,也有过错,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汪正科与游少勇之间是买卖关系,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无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出售给具有驾驶证的买受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追加汪正科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但由于被告游少勇在肇事时,属于准驾不符,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游少勇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林车辆损失45483.68元。

驳回原告陈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游少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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