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某。
被告文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雷宽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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