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克芬与李昌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维。
原告谭克芬诉被告李昌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被告李昌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克芬诉称:2012年1月、11月、12月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其夫工程周转,口头约定待其工程结账后归还,同时出具了欠条三张。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便用其清华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月7日的借款15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昌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我没有丈夫,其次,我只得了42000元现金,其余的18000元是利息,但我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7日 、11月26日、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15000元,合计总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示了欠条一张、借条两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2年1月7日的欠条约定了5分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2012年1月7日的欠款15000元从2012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借条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借款的用途及其收益,共同约定一个合理的利率。利率可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1月7日借款15000元的利率虽然远远超过了该标准,但原告只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昌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克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15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昌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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