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042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贵阳艺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杨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5
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新寨路265号。

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6号。

被告杨X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雪花啤酒。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茅台啤酒。2014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8114元,被告杨X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8114元。

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X辩称:买卖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系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同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生茅台啤酒及百威啤酒,供货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结束之日,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结清原告所有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啤酒。2014年9月9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拖欠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酒款壹拾叁万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整(有入库单0105263#)。证明人,杨X”,现原告认为被告杨X作为证明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酒水供货合同》、《合作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酒水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啤酒,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啤酒,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1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X系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以证明人的身份作出,并非为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辩称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38114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兴伟达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贵阳艺族餐饮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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