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勋与董太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董太年。
原告朱光勋与被告董太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勋、被告董太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勋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在被告董太年处购买金典牌三轮车一辆,价格为9400元,被告给我开具的票据是5080元,并保修三月,三月内包换。购车时我已付款4000元,车辆上牌费1200元。同年6月5日,我购买的三轮车在清江桥坏了,经联系被告进行了修理。之后不到半月车辆又坏了,我再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拖延,我没办法只好在清江街上何太平修理处进行了修理,经检查发现发动机不合格,是伪劣产品,花去修理费800元。为了继续使用车辆,我只好更换了发动机,是由厂方发货安装的,花去7天时间和修理费2880元。在购车是被告承诺对车辆上牌,但经我多次催问,在湄潭交警部门检查,因发动机不合格而不予上牌,后被告在贵阳去买了一块牌给我,审车时又不能通过年审,为了方便审车,我又到贵阳通过朋友将此车的手续全部转回湄潭,在贵阳进出5天,花去车费1000元。被告出售的伪劣产品,在保修期内都未履行自己的承诺,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营运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更换伪劣发动机的费用2880元,以上共计718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陈开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每天营运收入为500元至600元的事实;
3、杨勇、熊天书等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轮车因发动机故障,有七天时间未能正常营运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4、张小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去贵阳办理三轮车的相关手续所花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5、李道碧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贵阳办理三轮车手续住宿和生活费用共计1200元的事实;
6、何太平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更换三轮发动机一台,金额为2880元;
7、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购买三轮车一辆以及购买金额是事实。
被告董太年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是以上证明的交通费、造成的损失、更换发动机费用与我卖给被告的三轮车没有关系,并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审车都是在湄潭进行的,没有去贵阳办理,所以与我无关;二是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明不真实,没有正式发票,是私人出具的,主体并无合法的经营资格出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不持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类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太年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三轮车一辆是事实,但原告上牌的时间已经过了保修期,原告将车用了半年后才去上牌,且已经取得牌证并在湄潭交警部门取得年审资格,其诉讼中提出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我卖给被告的三轮车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以欠条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董太年将一辆金典牌正三轮摩托车以9800元卖给被告朱光勋,双方确认原告朱光勋已支付价款7000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湄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光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太年人民币2800元,原告朱光勋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判决结果。原告朱光勋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董太年也为其提供过维修服务,但未满足原告朱光勋要求更换发动机的要求。原告朱光勋口述于2011年7月在其他修理点更换发动机后,现该正三轮摩托车仍在正常使用。庭审中,原告朱光勋确认该车辆已经获得交警部门的年审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光勋认为被告董太年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系伪劣产品,应当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车辆是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严格管控的商品,其售后服务事项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车辆的售后维护等是以维修为主要表现形式,原告朱光勋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与被告董太年有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被告董太年有拒绝维修的行为,且原告朱光勋买受的车辆经过车辆检验审查,现在仍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朱光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太年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系伪劣商品的事实,对原告朱光勋要求被告董太年赔偿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光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光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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