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方、肖桃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6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万彬。

被告王桂方。

被告肖桃二。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高万彬、被告肖桃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因加工木材需要,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限期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约定按季结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桂方、肖桃二未偿还贷款。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方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

被告肖桃二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只是因为一时经济困难,故而未按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夫妻二人因木材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8.34‰,并按季度结息。借款产生后,被告二人一直按约定结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则未按约定结息并在还款期限届至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审批表、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代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桂方、肖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8.34‰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桂方、肖桃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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