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鹤峰与郭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
被告郭光禄。
原告程鹤峰诉被告郭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鹤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均、李杨、被告郭光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无锡威士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得挖机破碎头,次日与无锡威士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无锡威士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挖机破碎头,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000元,余款由程鹤峰(该公司驻遵义负责人)借给被告形成全额购买,被告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1000元,余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虽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原告私人借款给被告购买挖机破碎头,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光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鹤峰借款本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程鹤峰负担100元,被告郭光禄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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