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家人取得联系。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证明、(2014)湄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调某某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外出不归,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诚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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