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后军等与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范后宇。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周中华。
原告范后军、范后宇诉被告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后军、范后宇诉称,被告周中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195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又无钱偿还,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二原告写下了1958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周中华不讲诚信,仍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周中华立即清偿借款195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被告周中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后军与原告范后宇是兄妹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周中华是朋友关系。被告周中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范后军借款600000元,被告周中华于当日向原告范后军写下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原告范后军也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湄潭县支行向被告周中华的银行账户汇款570000元,另支付了30000元的现金,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被告周中华又向原告范后军借款200000元,被告周中华写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上盖有贵州鼎盛茶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注明系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周中华再次向原告范后军借款900000元,被告周中华写下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还于2014年6月1日专门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股息45000元,用被告周中华购买的原湄潭县贡泉米业有限公司(原七星桥粮管所)房屋作“质押”,因被告周中华购买的上述房屋和土地未过户,故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但该借款中有800000元系向原告范后宇所借,原告范后宇于2014年6月1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中华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元,原告范后军向被告周中华支付了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范后军、范后宇与被告周中华对其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周中华向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出具了一张1958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对此款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偿还,第一笔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此后逐月偿还,到2015年6月28日之前还清,该借据上有一名为王从聪的人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另有舒开健作为见证人签某某,现原告范后军、范后宇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范后军还提交了一份其与贵州鼎盛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股份出让(质押)协议》,但该协议与本案被告周中华个人借款无关联。
同时查明,原告范后军、范后宇与被告周中华在2015年2月18日产生借据之前,原告范后军收取了被告周中华五个月的利息(每月45000元),此后,被告周中华偿还了原告范后宇的借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范后军的借款。诉讼中,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对其借款要求被告周中华分别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房产证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诚实守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权利人应当对其诉讼主张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范后军、范后宇与被告周中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据、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后军、范后宇与被告周中华的前三次借款,金额共计1700000元,且各借据中要么未约定利息,要么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而双方在2015年2月18日结算时借款金额则变成了1958000元,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对这一情况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常变化原因,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结算时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定,只能确认被告周中华向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借款的金额为1700000元。原告范后军、范后宇自愿放弃担保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周中华在双方结算前已经向原告范后军、范后宇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被告周中华因向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借款而提供的“质押”或抵押,不能说明用于“质押”或抵押的权利或财产被告周中华具有处分权,又未办理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范后军、范后宇既未主张这一权利,本院也不予确认。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对被告周中华的债权是共同债权,在审理中原告范后军、范后宇要求分别清偿,且可以分割,本院对原告范后军、范后宇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中华已向原告范后宇偿还了50000元的债务,这是原告范后宇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被告周中华现仍欠原告范后宇的借款为750000元,被告周中华应当偿还。根据双方的借据,被告周中华向原告范后军的借款金额只有900000元,被告周中华应当偿还,对原告范后军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这部分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中华对原告范后军、范后宇的借款约定了在2015年6月28日前偿还而未依约偿还,被告周中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逾期还款的问题,被告周中华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范后军、范后宇主张从2015年2月28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标的额较大,故应当给予被告周中华合理的时间准备履行义务。被告周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后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周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后宇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后军、范后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211元,由原告范后军、范后宇共同承担1211元,被告周中华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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