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汪洪、丁正强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汪洪,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丁正强,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洪、丁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丁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汪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032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8,机号: C5366)一台,价款共计93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38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垫付按揭款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汪洪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80076.74元及利息35818.07元,垫付按揭款22488.28元及利息87151.26元,共计225534.35元。被告丁正强于原告向被告汪洪催款时为被告汪洪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汪洪将欠原告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洪支付首付借款80076.74元及利息35818.07元,垫付按揭款22488.28元及利息87151.26元,共计225534.35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丁正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汪洪共同支付欠我公司的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汪洪、丁正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汪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03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8,机号: C5366)一台,价款共计93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380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导致原告垫付或被银行划扣保证金,被告须在3日内补足,否则须承担每日1‰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7‰,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汪洪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80076.74元及利息35818.07元(按约定月利率7‰,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据实分段累计计算),垫付按揭款22488.28元及利息87151.26元(按约定日利率1‰,从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据实分段累计计算),以上欠款共计225534.35元。被告丁正强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汪洪所欠12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及违约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汪洪将欠原告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汪洪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于2012年3月后每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至付清所有欠款时止,若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欠款及相应利息,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贵阳市商业银行的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挖掘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抵押的情况。3、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承担违约金30000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正强自愿为汪洪担保的事实。5、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借款协议、交接单、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汪洪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洪提供总价为935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接收该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洪支付尚欠首付借款80076.74元及利息35818.07元,垫付按揭款22488.28元及利息87151.26元,共计225534.35元,被告对该欠款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及《借款协议》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2012年3月20日,被告汪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于2012年3月后每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至付清所有欠款时止,若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欠款及相应利息,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实,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垫付按揭款的日利率为1‰、借款协议约定首付借款利率为7‰,现原告已按该标准计息至2014年1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正强对汪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丁正强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汪洪所欠120000元欠款、相应利息及违约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汪洪将欠原告所有欠款还清时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洪、丁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汪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225534.35元(其中含首付借款80076.74元及利息35818.07元,垫付按揭款22488.28元及利息87151.2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首付借款利息按本金80076.74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本金22488.28元,日利率1‰标准,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汪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丁正强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保全费1647元,共计6840元,由被告汪洪、丁正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汪洪、丁正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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