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群与陈清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远群诉被告陈清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群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陈清才、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群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清才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鄂DXX号货车,在湄江镇观音村观音桥路段将何远群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交警认定被告陈清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清才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6565.40元、护理费180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818.19元、续医费11000元、赡养费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物品购置费283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32240.47元。
被告陈清才辩称,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何远群受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陈清才除支付了原告何远群的全部医药费外,还向原告何远群支付了其他费用600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扣除,原告何远群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同时,原告何远群的伤残鉴定、续医费鉴定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是同一机构作出的,应当选择不同的多家机构鉴定才公平,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原告何远群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无异议,但原告何远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他物品购置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何远群在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同时,被告陈清才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部分未另行投保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陈清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自行承担15%,原告何远群是赡养义务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请求权,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清才驾驶鄂D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潭县城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江镇观音村观音桥路段时,所驾车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远群,造成车辆受损和行人原告何远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清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远群无责任。原告何远群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代偿期);2、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皮下积气;(3)心肌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右肾上腺血肿、右肾下级挫伤并肾周积血;4、脊柱损伤:胸10、腰3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3)、腰肌挫伤;5、骨盆损伤:右侧髂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支多发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的次日,又入住湄潭县人民医院48天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告何远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媳在护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清才除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其余医药费外,还另行给付了原告何远群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何远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283元的日常用品,发票为手工填写,未加盖公章。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4月13日鉴定,原告何远群所受损伤中,胸10、腰3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9000—11000元,评定误工时间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何远群为了主张本案权利,复印病案等证据资料支付了复印费2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清才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其所驾驶的鄂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被告陈清才未对免赔率部分另行投保,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只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另外查明,原告何远群为农业户籍,其子党祖华在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湄潭县城城区)租房进行汽车修理服务,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何远群于2011年8月以来一直随其子党祖华生活在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原告何远群的丈夫和儿媳均无固定职业,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原告何远群之母杨传碧,生于1940年9月29日,生活居住在农村,包括原告何远群在内共有7人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没有其他人需要原告何远群扶养。
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77.9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人、县外(省内)为100元/天/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重通知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输血报告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体温表、垫付支付信息、湄潭县石莲镇黄莲坝村委会和黎明村委会以及石莲派出所证明、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委会和茶城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册、租房合同、购物发票、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的行为虽是一种过失,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远群身体受损的事实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陈清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何远群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远群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约定优先原则,本院对被告陈清才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予尊重,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自愿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陈清才以原告何远群的伤残鉴定、续医费鉴定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是同一机构作出、应当选择不同的多家机构鉴定才公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公平,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确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又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所以,本院对被告陈清才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和本地司法实践,原告何远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何远群登记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跟随其子女在湄潭县城生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由其子女供给),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48818.19元[22548.21元/年×20年×(30%+2%+1%)=148818.19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远群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虽评定为120—180日,但其中的一段时间已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所吸收,故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较为合理,由于原告何远群居住在城镇,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应为8569元(110天×77.90元/天=8569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护理费,鉴定结论对护理期限虽评定为60—90日,但这应当是对医治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评定,原告何远群主张住院治疗期间98天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头部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但原告何远群主张计算二人护理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只能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7634.20元(98天×77.90元/天=7634.2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为6920元[(50天×100元/天)+(48天×40元/天)=692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何远群系赡养义务人,但其受伤后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仍应履行赡养义务,这是其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本案中赔偿,但被扶养人杨传碧现已74周岁,其赡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应为1688.73元(6年×5970.25元/年/人×33%÷7人=1688.73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营养费,虽无这方面的医嘱,但鉴于其受伤后有输血、手术治疗过程,且有鉴定评估,本院应当支持其营养费请求,鉴定结论对营养期虽评定为60—90日,本院对这一区间酌情确定采信75天,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每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较为适当,所以,原告何远群的营养费损失应为2250元(75天×30元/天=225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续医费,鉴定评估为9000元-11000元,根据原告何远群就医的医院等级,本院对这一区间酌情确定采信1000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程度和本院裁判标准,酌情支持650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就医、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何远群主张的其他物品购置费283元,因无正规的购物发票,又不能证明系根据医院的要求而购买,故本院对原告何远群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远群主张的复印费2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是其直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何远群的各项损失应为193400.12元(残疾赔偿金148818.19元+误工费8569元+护理费76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73元+营养费225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193400.12元)。对于原告何远群的上述193400.12元损失,本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现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原告何远群的其余损失81400.12元(193400.12元-112000元=81400.12元),按照被告陈清才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190.10元(81400.12元×85%=69190.10元),总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现共应赔偿原告何远群181190.1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190.10元=181190.10元),剩余的12210.02元(81400.12元×15%=12210.02元),应由被告陈清才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陈清才已经向原告何远群支付了6000元,应从中减除,故被告陈清才现还应实际赔偿原告何远群6210.02元(12210.02元-6000元=6210.02元)。原告何远群请求被告陈清才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何远群的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清才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部分,被告陈清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远群各项损失181190.10元人民币(不含已垫付部分)。
二、限被告陈清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远群各项损失6210.02元人民币(不含已给付部分)。
三、驳回原告何远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何远群承担130元,由被告陈清才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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