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润升橡胶制品经销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16
原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路七组)。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润升橡胶制品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76号1幢南4号。

经营者翟吉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润升橡胶制品经销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依法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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