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刘德志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刘德志,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3-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S010086)一台,价款47.5万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1万元,余款分12期支付,月利率为7‰,如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等费用。被告还以该推土机向原告作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92191.76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540.26元及利息47651.5元,共计92191.76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7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德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3-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S010086)一台,价款47.5万元,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1万元,余款分12期支付,月利率按7‰计算,如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等费用。同时被告以该推土机向原告作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44540.26元、利息47651.5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从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8日据实计算),以上欠款共92 191.76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推土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用该机作了担保。3、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交接单、抵押合同、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47.5万元的推土机一台,被告接收推土机后,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540.26元、利息47651.5元,共92191.76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00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原告已按该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据实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利息,视被告违约,自愿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7500元,故对原告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92 191.76元(其中含货款本金44 540.26元、利息47 651.5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44 540.26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刘德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7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刘德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刘德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 年 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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