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与陈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16
原告唐伟。

被告陈政江。

原告唐伟诉被告陈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诉称,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罗远昌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8日归还,利息为2.5分,即每月750元;被告陈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借款人罗远昌因病死亡,所以我多次向被告陈政江催收,但被告陈政江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政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伟与被告陈政江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罗远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罗远昌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同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如有违约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被告陈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罗远昌交付了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罗远昌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借款人罗远昌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陈政江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政江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陈政江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载卷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罗远昌向原告唐伟借款30000元,被告陈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债务人罗远昌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具体偿还金额,由于被告陈政江在2015年6月27日偿还了10000元,所以被告现在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依法只能由债务人承担逾期清偿债务的银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故被告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结合还款期限及还款情况,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应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政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债务人罗远昌的继承人追偿。被告陈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政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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