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温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泯勋。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湄食品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湄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仕强、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内江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归川、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湄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必须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6栋、7栋厂房,余下5栋厂房在同年8月3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在2014年11月就停工,工程建设陷于停顿。在此情况下,经湄潭县经济开发区协调,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达成《复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复工,并于同年6月3日前完工。自《复工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复工,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原告的厂房至今无法投入生产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第三方清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1380124.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按工程价款20%支付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76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和《复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将建设工程交还原告,并交付所有工程资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江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原来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施工建设。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原告因无钱支付工程款,多次唆使工地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到工地阻工,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并停工至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完工。事实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将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进行了抽逃,也是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的重要原因。在2014年1月27日,原告无钱支付工程款时,曾将原告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与原告的所有权转让合同,同日双方遂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价值11380124.72元,没有包括原告擅自更改、增加设计图纸和基础隐蔽部分的工程量,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私自更改原来的设计图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工程地勘报告,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按其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开工建设,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已经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23213473.23元,除了交到园区的土地保证金和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外,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7035005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并就已完工程资料进行签字认可和清算工程量,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湄食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江第四建筑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赵家沟食品工业园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开挖土石方、平场、基础、主体建修及附属工程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湄潭县工业园区B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开工建设后,因双方对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派驻该工程的代表姚良和杨齐书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所有资产作价抵给乙方,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湄潭县工业园区B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自动解除。
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派驻该工程的代表姚良、杨齐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转让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归川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解除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了被告只承建原告一期工程B区的1-7栋厂房,6栋、7栋必须在5月30日前竣工,余下五栋在8月30日前竣工;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决算的综合价,由原告先预付总工程价款的70%;若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或原告不能按时付款均为违约,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总价款的2%等内容。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于2015年春节前停止施工,为处理厂房建设后续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复工协议书》,协议载明了被告愿意继续完善原告B区七栋厂房建设尾欠工程,并于2015年6月3日前完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如期支付工程款后交由原告使用;双方自2015年4月7日起就前期工程量、资料进行核实签证,符合严守要求的资料,原告必须在3日内签字完毕,对不符合的资料,被告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提交原告审验;被告务必在2015年4月15日前复工,并自行筹措工程资金等内容。复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复工,双方也未对前期工程量的资料进行核实签证。现被告已完成原告厂房1-7栋的部分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000000元,包括监理费、逾期完工期间的工程师工资以及工程完工后的预期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支付监理费、工程师工资以及工程资料名目的证据。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7035005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并就已完工程资料进行签字认可和清算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湄潭县工业园区B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工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证各自合同目的得到实现。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复工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了被告承建工程的范围以及竣工的时间,但被告从2015年春节前就停止施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后双方虽签订了《复工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复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时复工,被告以其行为再次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发包的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工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已没有理由继续在该工程施工,应终止履行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进行结算,由于该内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后,为不影响原告对1-7栋厂房的继续施工,属于被告的施工人员、施工设备等应从该1-7栋厂房工地退出,并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资料的具体名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违约损失而非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违约损失的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7035005元、违约金以及对已完工程资料进行签字认可和清算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不涉及双方工程量的核算,也不涉及具体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超出了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以反诉论处,被告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
二、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工程作业工具,撤出原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场地。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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